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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一审成功辩护 判决拘役并适用缓刑

时间:2015-11-23 17:05:58    浏览次数:2999     来源:本站   

【案情】

褚某是一名高校学生,2015年7月趁着暑假期间来杭游玩。某日褚某逛至西湖区某园区大厦,在该大厦中趁一办公室无人之际,以窃得被害人宫某放置在办公桌上的一只钱包(该钱包价值3317元,钱包内有人民币及港币等共计2811.7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128.7元。褚某其后被西湖区公安分局刑事立案拘留。期间被告人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被取保候审。

后杭州市西湖区检察院以褚某涉嫌犯有盗窃罪向西湖区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

法院审理中,被告人褚某对其盗取他人财物行为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考虑到被告人褚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意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褚某整个犯罪情节的轻微以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最终判决被告人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评析】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确定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通知(浙高法【2013】105号),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已达数额较大界限,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被告人褚某的认罪、悔罪态度,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形,认为对被告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最终法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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