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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新解释出台,刑事实务要注意的几个细节

时间:2016-04-11 13:33:05    浏览次数:3446     来源:智合法律新媒体    作者:DoonnerDie   

2016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回答记者提问。而上次最高院发布关于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类文件已经是2007年,距今将近十年。

在这次发布的司法解释中,作为刑事审判实务,需要了解的内容有这几个方面:

在既存入罪、加重处罚标准上加以增补

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档次标准方面,《解释》在保持绝大多数已有毒品量刑标准的同时,增加了一些新类型毒品的处刑标准,具体见下表:

                                             

要注意的是,2007年两高、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氯胺酮的“数量较大”、“数量大”标准分别是200克和1000克,在本次解释中降低到了100克和500克。

另外在《解释》中还新增加了“武装掩护”与“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标准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情节严重”(3-7年)的情况中,删除了在2000年毒品解释中规定“鸦片140克以上、海洛因和冰毒7克以上”的标准,同时增设了“(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标准。

第九条规定,对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在原有入罪标准的基础上,增设了种植面积达到一定数量也可以定罪处罚的情况:非法种植罂粟二百平方米以上不满一千二百平方米、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不满一万二千平方米,尚未出苗。

这一标准在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三)》中已有所体现,但本条在这一基础上增设了罂粟1200平方米、大麻12000平方米的加重量刑标准。

第十条对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的入罪标准,同样也是保持与《立案追诉标准(三)》中的标准一致,因最高人民法院未参与对《立案追诉标准》的制定,故以这种方式对该标准加以认可。

第十二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入罪标准,同样也是以《立案追诉标准(三)》的内容为基础,但其中略有矛盾:

《标准(三)》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可以追诉,而《解释》规定的是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即在时间上增加了“两年之内”的限制,在次数上提高到3次(刑法中的“多次”通常是指3次以上);

《标准(三)》规定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后,再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而《解释》同样对此增加了“两年之内”的时间限制。

此外,《解释》还对贩卖毒品并容留买毒者吸毒的情况,明确应作为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而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把容留行为视为贩卖行为附随的服务内容,由贩卖毒品罪吸收,作为一罪论处。

第十三条规定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入罪标准,与《标准(三)》中的相应追诉标准矛盾更大,具体见下表:


显然,《解释》中规定的入罪标准要高于《标准(三)》规定的追诉标准,这就有可能出现本罪中被拘留、逮捕之后法院判决无罪的情况。

填补立法空白

第五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节严重”(量刑档次为3-7年)内容,原本是立法的空白。在过去的实践操作中,各地区往往以“座谈会纪要”的形式确立一些标准,但因地域差异、司法理念等因素,这些标准不尽相同,因此,在A地持有海洛因40克,可能被判二年,在B地的同一情节却可能被判到三年半,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很严重。而这次的司法解释中,也仅仅规定了一些额外的情节,却未对“毒品再犯又持有接近数量大标准的毒品”、“持有接近数量大标准的毒品且纯度较大”等明显情节也比较重的情况仍然未作规定。

第六条规定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情节严重”(量刑档次是3-10年)的情况,同样也是过去立法方面的空白。以往由于没有明确标准,少有对这两个罪名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况。

第十一条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情节严重”(量刑档次是3-7年)的情况,同样也是之前的立法空白。

亲亲相为隐

特别要注意的是,第六条中还体现了“亲亲相为隐”原则:如果是毒品犯罪分子的近亲属(刑法中指父母、夫妻、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实施的包庇、窝藏行为触犯本罪,量刑是3年以下的话,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是继《刑事诉讼法》第188条免除被告人的父母、配偶、子女的作证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免除为近亲属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刑事处罚之后,第三次在司法文件中体现这一原则。

配合刑法修正案九对相应罪名的修订、增设

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入罪标准(3年以下)和加重量刑标准(3-7年、7年以上)。在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将这一罪名作了修改,把原来上限10年的量刑幅度调高到15年,并把原来的一个加重量刑档次(3-10年)修改为两个加重量刑档次,这两条的内容也是对刑法修正案(九)相应修订内容的呼应。

第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用于打击利用论坛、微信群、QQ群等帮助毒品犯罪的行为,这一罪名同样也是《刑法修正案(九)》所新增设的罪名,以便于及时打击当前犯罪的新方式。

总的来说,这个《解释》的内容中规中距,对实务中最需要的几个涉毒罪名“情节严重”的标准作出明确的界定,为刑事审判实务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曾参与这一《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挑刺”工作,《解释》的正式稿大概只保留了征求意见稿一半不到的内容,对于许多毒品犯罪审判实务中需要明确的问题,《解释》仍然没有正面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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