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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封法院冻结股权未经工商登记,效力如何认定?

时间:2016-04-18 17:20:31    浏览次数:7910     来源:天同诉讼圈    作者:欧阳春 刘思琪   

一般而言,法院冻结股权,应在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登记手续,但司法实践中,因历史或现实原因,法院未在工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形并不鲜见。此时,首封法院的股权冻结是否有效?是否足以对抗其他法院嗣后经工商登记的股权冻结?

一、案例

2014年,因某实业公司向多名债权人借款未能偿还,各债权人分别在A法院和B法院起诉,并均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嗣后,两个法院先后出具裁定书,冻结了该实业公司在某集团公司(非上市公司)的全部股权。具体顺序如下图所示:

                                             

二、观点

因B中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先行处置了冻结的股权,从而引发双方争议。在执行异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认为,A法院查封、冻结股权在先,对案涉股权享有优先处置权,而B法院系轮候查封,无权处分案涉股权。而另一方当事人则认为,B法院虽查封、冻结在后,但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其效力强于A法院的股权冻结,故先行处分案涉股权并无不当。

三、探析

股权冻结是指人民法院采取的不准股东提取或转移股权及孳息的一种保全或执行措施。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封规定),以及2014年10月10日实施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下称:合作通知)等规定,结合最高法院在相关案件批复中的观点,我们认为,关于法院查封、冻结股权在先,但未能办理相关工商登记的效力问题,应区分情形,分别判断。

1、2014年10月10日之前,法院未经工商登记冻结股权,仍合法有效,且应享有相对的优先处分权。

首先,根据1998年的《执行规定》第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 因此,法院冻结股权,只需通知有关企业,并未将工商登记设定为生效要件或必要前置程序。本案中,A法院冻结股权在先,并将裁定书和协执通知书送达了有关企业,故应当有效。

其次,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股权执行案的复函[2001]执协字第16号)指出: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只要向有关企业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关于送达了法律文书,又进行了工商登记才发生冻结效力的主张,并无法律根据,不能否定其他法院(未经工商登记)冻结股权的效力。进一步明确了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冻结,具有法律效力。

再次,根据《执行规定》第91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因此,如两法院均未工商登记情形下,则A法院作为首封法院,按执行惯例及查封制度的法理,对案涉股权应享有相对的优先处分权。需注意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为优先受偿权。但参照上述复函规定,如法院冻结股权的措施在后,实际是在被执行公司已无股权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进行的,当属无效,应当解除。

2、2014年10月10日之前,首封法院未经工商登记冻结股权虽有效,但其效力不足以对抗登记在先的冻结行为。

首先,A法院首次查封在先且合法有效,B法院首次查封在后系轮候查封,但A法院的冻结行为效力是否充足却是另一个问题。根据2005年施行的《查封规定》第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含股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由此可见,冻结股权应当办理登记,并且未办登记不得对抗已办登记的冻结行为。

其次,《查封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办理登记手续应为公示方式之一。法律之所以确立登记优先和公示主义原则,规定未办理查封登记和公示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和善意第三人。主要是从实际出发,为解决执行难提供有效法律措施和手段,并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中,查封在后的当事人亦可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进行对抗。

再次,实践来看,对于国家以登记方式管理的财产,采取办理查封登记的方法效果最好,可避免被执行人恶意转让财产,并且登记的方法最容易确认,一旦产生查封纠纷,上级法院容易认定各个查封的时间和先后顺序,有利于争议的解决。如本案中,A法院的股权冻结在先,但并未经工商登记,而B法院虽冻结股权在后,但工商登记在先,故可清晰判断,A法院的冻结行为不足以对抗B法院的冻结行为。

3、2014年10月10日之后,法院冻结股权以及续行冻结,须经工商登记及公示后生效,且登记在后的为轮候冻结。

首先,2014年10月10日,最高法院、工商总局联合发布了《加强合作通知》,其第1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以及续行冻结股权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工商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的情况下。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将之前的登记优先原则上升及转变为登记生效原则,并进一步明确了进行公示的主体、方式及内容。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中A法院的首次查封时间在该通知生效之前,故如前所述仍应合法有效。

其次,两个法院的首次查封均期限届满,并均是2014年10月10日后,即该通知生效之后进行的续封,且B法院续封在前,A法院续封在后。故根据该通知第14条规定:“有效的冻结期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续行冻结的,冻结的效力消灭。按照前款办理了续行冻结的,冻结效力延续,优先于轮候冻结。”换言之,因A法院首次查封在先,B法院为轮候查封,故理论而言,A法院虽办理续封手续时间在后,但仍可优先于B法院的轮候查封及其续封效力。

但是,问题在于,A法院的先行优势并非自动无条件的在续封中成立,因为该通知第14条中,还明确规定了法院续行冻结的前提条件为“按照前款办理”即“人民法院应当在本次冻结期限届满三日前按照本通知第11条办理”,而11条主要内容为,向工商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协执通知书,办理工商登记并进行公示。

故综上分析,因A法院续封时并没按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而B法院手续齐备,故A法院的续行冻结不能依法优先于B法院轮候冻结。并且如严格按第13条之规定,首先办理工商登记及公示的方为生效冻结,A法院的股权续行冻结甚至存在尚未生效之风险,并且其首次冻结的效力因期满而消灭,即使再补齐续封手续也因时间在后,转为轮候冻结,更不足以对抗B法院的股权冻结行为。

4、2016年4月14日,最高法院《关于首封法院的批复》实施后,对本案的影响及其他问题。

首先,该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由此可知,最高法院在坚持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有优先处分权的基础上,更为强调保障实体法上担保物权等优先债权的实现。

就本案而言,A法院的不利之处在于,作为首封法院,查封、冻结股权已超过60天,且一直处于诉讼阶段,未进入拍卖、变卖程序,长期延迟处理查封财产不利于争议解决和保障当事人利益。其次A法院的查封和续封始终为诉讼保全,而B法院已做出生效判决,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故仅就程序而言,B法院具有要求将案涉股权移送执行的基础。但问题在于,从实体而言,B法院对案涉股权是否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的债权?根据最高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该批复的答记者问,以及相关司法实践,优先债权具体如下:

第一,抵押权担保的债权。

第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第三,其他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和其他优先权担保的债权。

第四,质押权、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符合《批复》关于优先债权的定义,无疑属于《批复》调整的范围。

而本案纠纷,在A法院和B法院,均为一般借款纠纷,且不存在担保事项,或劳动债权等特殊情形,故不符合优先债权的范围,该批复的上述规定不能适用和影响本案。但本案中,可根据相关法律并参照该批复第四条规定“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即由共同上级法院来协调处理案涉股权的处分权争议,不失为有效解决途径之一。

其次,如案涉股权系上市公司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则应根据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处理。例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股权,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以外,还应当在作出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裁定后7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被冻结或者拍卖股权的当事人是国有股份持有人的,人民法院在向该国有股份持有人送达冻结或者拍卖裁定时,应当告其于5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但本案并不涉及该情形,故不在此阐述。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变化,以及现代信息技术的飞速进步,深刻影响着法律的进程及实践。就本案而言,法院查封、冻结股权,从最初的未经工商登记合法有效,转为登记优先原则,又上升为登记及公示生效原则,这一漫长的演变过程,生动体现了法治的进步,以及法律因时而变之精神。但其未来还将如何演变,尚需我们进一步探索和努力。

 

附:法释〔2016〕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15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4月12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解决法院首封处分权与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债权冲突问题的请示》(闽高法〔2015〕26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三、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四、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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