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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

时间:2016-01-15 16:13:36    浏览次数:1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1期(总第53辑)    作者:韩玫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月,陈芝芝诉请与赵连理离婚,5岁的婚生女赵莲由陈芝芝抚养,赵连理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楼房一套80平方米归陈芝芝所有。赵连理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方式没有异议,但提出抚养费每月3000元过高,要求仅支付1500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即将达成调解协议时,陈芝芝突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赵连理名下的另一处90平方米的房产。理由是,虽然该套房屋是赵连理变卖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又添置了部分款项购买的,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半分割,由赵连理按该房屋现值的一半对其进行补偿。赵连理认为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并称自己系独生子,当年因父亲脑血栓后生活无法自理,故自己变卖婚前所有的一套房改房并添加了个人婚前存款购置了90平方米的商品房将父母从外地接来安置。赵连理举证证明其本人因系再婚,故在与陈芝芝结婚前作过财产公证。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存款均在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陈芝芝承认赵连理之父母现居住的房屋是赵连理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购。赵连理可以举证证明添加的15万元系从其婚前个人存款账户上支出,用于交纳购房的定金。该房现由其父母居住,故坚决不同意分割。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将生产、经营的收益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应认定赵连理于婚后将原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变卖,添置部分款项重新购置房屋属于经营行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一、赵连理与陈芝芝离婚;二、婚生女赵莲由陈芝芝抚养,赵连理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至赵莲18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80平方米楼房一套归陈芝芝所有。赵连理名下90平方米房屋归赵连理所有,赵连理应给付陈芝芝该房屋价款一半即80万元;四、家具、电器随房屋产权一并分别归属个人所有;五、其他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

赵连理不服一审判决关于就90平方米房屋向陈芝芝给付80万元房价款的判项,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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